建筑技术规则防火避难设施--出入口、走廊、楼梯安全规定
发布日期:202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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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物使用类组為A、B、D、E、F、G及H类者。
二、叁层以上之建筑物。
叁、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有本编第一条第叁十五款第二目及第叁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之楼层。
五、本章各节关於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室内停车空间面积、骑楼及机械房、变电室、直通楼梯间、电梯间、蓄水池及屋顶突出物面积等类似用途部分。
第89-1條 (刪除)
第90條 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
一、六层以上,或建筑物使用类组為A、B、D、E、F、G类及H-1组用途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楼梯於避难层之出入口直接开向道路或避难用通路者外,应在避难层之适当位置,开设二处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处应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处可开向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难通路,通路设有顶盖者,其净高不得小於叁公尺,并应接通道路。
二、直通楼梯於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90-1條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為A-1组者在避难层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应為外开门。出入口之总宽度,其為防火构造者,不得小於观眾席楼地板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非防火构造者,十七公分应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為B-1、B-2、D-1、D-2组者,应在避难层设出入口,其总宽度不得小於该用途楼层最大一层之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宽叁十六公分之计算值;其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五○○平方公尺时,叁十六公分应增加為六十公分。
叁、前二款每处出入口之宽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其他建筑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处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第91條 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為A-1组部分,其自观眾席开向二侧及后侧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於观眾席楼地板合计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為B-1、B-2、D-1、D-2组者,地面层以上各楼层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该楼层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宽二十七公分计算值;地面层以下之楼层,二十七公分应增為叁十六公分。但该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楼梯作為进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与楼梯出入口间未以分间墙隔离。)直通楼梯之总宽度应同时合於本条及本编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叁、前二款规定每处出入口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并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第92條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宽度依其规定:
┌──────────┬────────┬────────┐│走廊配置│走廊二侧有居室者│其他走廊││用途│││├──────────┼────────┼────────┤│一建筑物使用类组為│二?四○公尺以上│一?八○公尺以上││D-3、D-4、││││D-5组供教室使││││用部分│││├──────────┼────────┼────────┤│二建筑物使用类组為│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F–1组│││├──────────┼────────┼────────┤│叁其他建筑物:
│一?六○公尺以上│一?二○公尺以上││(一)同一楼层内之居││││室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层时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同一楼层内之居│一?二○公尺以上││室楼地板面积未│││满二百平方公尺│││(地下层时為未│││满一百平方公尺│││)。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為A-1组者,其观眾席二侧及后侧应设置互相连通之走廊并连接直通楼梯。但设於避难层部分其观眾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叁○○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难层以上楼层其观眾席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构造,不在此限。观眾席楼地板面积叁○○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宽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超过叁○○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应增加宽度十公分。
叁、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时,其坡度不得超过十分之一,并不得设置臺阶。
四、防火构造建筑物内各层连接直通楼梯之走廊墙壁及楼地板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并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為限。
第93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任何建筑物自避难层以外之各楼层均应设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楼梯(包括坡道)通达避难层或地面,楼梯位置应设於明显处所。
二、自楼面居室之任一点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即隔间后之可行距离非直线距离)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用途类组為A类、B-1、B-2、B-3及D-1组者,不得超过叁十公尺。建筑物用途类组為C类者,除有现场观眾之电视摄影场不得超过叁十公尺外,不得超过七十公尺。
(二)前目规定以外用途之建筑物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叁)建筑物第十五层以上之楼层依其使用应将前二目规定為叁十公尺者减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减為四十公尺。
(四)集合住宅採取复层式构造者,其自无出入口之楼层居室任一点至直通楼梯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四十公尺。
(五)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不论任何用途,应将本款所规定之步行距离减為叁十公尺以下。
前项第二款至楼梯口之步行距离,应计算至直通楼梯之第一阶。但直通楼梯為安全梯者,得计算至进入楼梯间之防火门。
第94條 避難層自樓梯口至屋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前條規定。
第95條 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
一、主要构造属防火构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在避难层以外之楼层供下列使用,或地下层楼地板面积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為础-1组者。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為贵-1组楼层,其病房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者。
(叁)建筑物使用类组為贬-1、叠-4组及供集合住宅使用,且该楼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四○平方公尺者。
(四)供前叁目以外用途之使用,其楼地板面积在避难层直上层超过四○○平方公尺,其他任一层超过二四○平方公尺者。
二、主要构造非属防火构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筑物供前款使用者,其楼地板面积一○○平方公尺者应减為五○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二四○平方公尺者应减為一○○平方公尺;楼地板面积四○○平方公尺者应减為二○○平方公尺。
前项建筑物之楼面居室任一点至二座以上楼梯之步行路径重复部分之长度不得大於本编第九十叁条规定之最大容许步行距离二分之一。
第96條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一、通达叁层以上,五层以下之各楼层,直通楼梯应至少有一座為安全梯。
二、通达六层以上,十四层以下或通达地下二层之各楼层,应设置安全梯;通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叁层以下之各楼层,应设置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叁层以下各楼层之楼地板面积未超过一百平方公尺者,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改设為一般安全梯。
叁、通达供本编第九十九条使用之楼层者,应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应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但该楼层位於五层以上者,通达该楼层之直通楼梯均应為户外安全梯或特别安全梯,并均应通达屋顶避难平臺。
直通楼梯之构造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96-1條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防火構造之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仅供建筑物使用类组顿-3、顿-4组或贬-2组之住宅、集合住宅及农舍使用。
二、一栋一户之连栋式住宅或独栋住宅同时供其他用途使用,且属非供公眾使用建筑物。其供其他用途使用部分,為设於地面层及地上二层,且地上二层仅供顿-5、骋-2或骋-3组使用,并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墙壁及楼地板与供住宅使用部分区划分隔。
第97條 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室内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周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為限。
(二)进入安全梯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且具有遮烟性能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叁)安全梯间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採光用之向外窗户或开口者,应与同幢建筑物之其他窗户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户外安全梯之构造:
(一)安全梯间四週之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二)安全梯与建筑物任一开口间之距离,除至安全梯之防火门外,不得小於二公尺。但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不在此限。
(叁)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具有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并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连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装设防火门。
(四)对外开口面积(非属开设窗户部分)应在二平方公尺以上。
叁、特别安全梯之构造:
(一)楼梯间及排烟室之四週墙壁除外墙依前章规定外,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应為耐燃一级材料。管道间之维修孔,并不得开向楼梯间。
(二)楼梯间及排烟室,应设有紧急电源之照明设备。其开设採光用固定窗户或在阳臺外墙开设之开口,除开口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内并装置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之防火设备者,应与其他开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叁)自室内通阳臺或进入排烟室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半小时以上阻热性之防火门,自阳臺或排烟室进入楼梯间之出入口应装设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四)楼梯间与排烟室或阳臺之间所开设之窗户应為固定窗。
(五)建筑物达十五层以上或地下层叁层以下者,各楼层之特别安全梯,如供建筑物使用类组础-1、叠-1、叠-2、叠-3、顿-1或顿-2组使用者,其楼梯间与排烟室或楼梯间与阳臺之面积,不得小於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如供其他使用,不得小於各该层居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叁。
安全梯之楼梯间於避难层之出入口,应装设具一小时防火时效之防火门。
建筑物各栋设置之安全梯,应至少有一座於各楼层仅设一处出入口且不得直接连接居室。
第97-1條 前條所定特別安全梯不得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臺進入。
第98條 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
一、供商场使用者,以该建筑物各层中任一楼层(不包括避难层)商场之最大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宽六十公分之计算值,并以避难层為分界,分别核计其直通楼梯总宽度。
二、建筑物用途类组為A-1组者,按观眾席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公分之计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宽度之楼梯出口,应设置在户外出入口之近旁。
叁、一幢建筑物於不同之楼层供二种不同使用,直通楼梯总宽度应逐层核算,以使用较严(最严)之楼层為计算标準。但距离避难层远端之楼层所核算之总宽度小於近端之楼层总宽度者,得分层核算直通楼梯总宽度,且核算后距避难层近端楼层之总宽度不得小於远端楼层之总宽度。同一楼层供二种以上不同使用,该楼层之直通楼梯宽度应依前二款规定分别计算后合计之。
第99條 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B-1及B-2組使用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
一、屋顶避难平臺应设置於五层以上之楼层,其面积合计不得小於该栋建筑物五层以上最大楼地板面积二分之一。屋顶避难平臺任一边边长不得小於六公尺,分层设置时,各处面积均不得小於二百平方公尺,且其中一处面积不得小於该栋建筑物五层以上最大楼地板面积叁分之一。
二、屋顶避难平臺面积范围内不得建造或设置妨碍避难使用之工作物或设施,且通达特别安全梯之最小宽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叁、屋顶避难平臺之楼地板至少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四、与屋顶避难平臺连接之外墙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开设之门窗应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
第99-1條 供下列各款使用之樓層,除避難層外,各樓層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應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贵-2之机构、学校、中心。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贵-1、贬-1之护理之家、产后护理机构、老人福利机构及康復之家。
前项区划之楼地板面积不得小於同楼层另一区划楼地板面积之叁分之一。
自一区划至同楼层另一区划所需经过之出入口,宽度应為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出入口设置之防火门,关闭后任一方向均应免用钥匙即可开啟,并得不受同编第七十六条第五款限制。